第322章 秋帆楼(2 / 2)

第一款

嗣后明国皇帝与日本国天皇及两国民人均永远和好。无论何人在何地方,皆全获保佑身家。

第二款

日本约将库平银一万万两交与明国,作为赔偿军费。该款分作六次交完:

第一次两千万两,应在本约批准互换六个月内交清;

第二次两千万两,应于本约批准互换后十二个月内交清;

余款平分六次,递年交纳;

其法列下:第一次平分递年之款于两年内交清,第二次于三年内交清,第三次于四年内交清,第四次于五年内交清,第五次于六年内交清,第六次于七年内交清;无论何时将应赔之款或全数或几分先期交清,均听明国之便。

第三款

日本将管理下开地方之权并将该地方所有堡垒、军器、工厂、山林及一切属公物件,永远让与明国。

第一、九州岛及其附属岛屿。关门海峡向西至福江、奈流浦;又对马岛向南至萨摩诸岛。该区域所有前开各城市邑,皆包括在内。

第二、琉球诸岛及所有附属各岛屿。

第四款

前款所划疆界,俟本约批准互换之后,两国各选派官员二名以上为公同划定疆界委员,就地踏勘确定划界。限一年竣事。

但遇各该委员等有所更定画界,两国未经认准以前,应据本约所定画界为正。

第五款

本约批准互换之后限二年之内,明国准日本让与地方人民愿迁居让与地方之外者,任便变卖所有产业,退去界外。但限满之后尚未迁徙者,酌宜视为明国臣民。又,九州岛应于本约批准互换后,两国立即各派大员至九州限于本约批准后两个月内交接清楚。

第六款

日本约俟本约批准互换之后,速派全权大臣与明国所派全权大臣会同订立通商行船条约及陆路通商章程;

第一、见今日本已开通商口岸(长崎)以外,应准添设下开各处,立为通商口岸;以便明国臣民自由往来侨寓、从事商业工艺制作:

本州岛幕府直领大阪城,

本州岛冈崎藩三河城,

本州岛长门藩门司城,

四国岛土佐藩田村城,

第二、日本国山阴地区岛根县石见银矿之开采售卖权,交由明国处置,用以担保日本赔款。

第三、明国臣民在日本各藩购买经工货件若自生之物、或将进口商货运往内地之时欲暂行存栈,除勿庸输纳税钞、派征一切诸费外,得暂租栈房存货。

第四、明国臣民得在日本通商口岸、城邑任便从事各项工艺制造;又得将各项机器任便装运进口,只交所订进口税。

第七款

明国军队见驻日本境内者,应于本约批准互换之后三个月内撤回;但须照次款所定办理。

第八款

日本为保明认真实行约内所订各款,听允明国军队暂占守冈崎藩三河。又,于日本将本约所订第一、第二两次赔款交清、明国与日本幕府确定周全妥善办法,倘日本幕府不即确定抵押办法,则未经交清末次赔款之前,明国应不允撤回军队;但通商、传教约章未经批准互换以前,虽交清赔款,明国仍不撤回军队。

第九款

盟约批准互换日起,应按兵息战。

第十款

如有日人怀怨明国人者,各藩应虚心详核,为之调停。倘遇有争讼,不能为之调停,即移请九州岛明国官吏协力办理,查核明白,秉公完结。

第十一款

将来明国臣民在四口地方为日本人陷害、凌辱、骚扰,各藩地方官随在弹压,设法防护。各藩官吏立即饬差驱逐党羽,严拿匪犯,照例从重治罪,追赃着赔者责偿。

第十二款

凡明人按照第六款至四口地方居住,无论人数多寡,听其租地自行建屋、建行。明国臣民亦一体可以建造礼拜堂、学房、坟地各项,各藩地方官,酌议定人宜居住、宜建造之地。倘有日本人将礼拜堂、坟地触犯毁坏,各藩地方官照例严拘重惩。

自本约奉明国皇帝陛下及日本天皇陛下批准之后,定于天启二年二月五日,即日本宽永八年二月五日在旅顺互换。

为此,两国全权大臣署名盖印,以昭信守。

大明国皇帝陛下特简总督头等全权大臣太子太傅文华殿大学士兵部尚书辽东总兵官平辽侯朝鲜总理刘招孙(押印)。

大明国钦差全权大臣户部尚书辽东御史出使大臣乔一琦(押印)。

日本国天皇陛下全权大臣征夷大将军德川秀忠(押印)。

日本国全权办理大臣幕府老中土川利胜(押印)。

天启二年正月二十日,即日本宽永八年正月二十日订于牛关缮写两分。